勞動和勞務都存在案例
發布日期:2023-01-23 作者:孫心遠律師
至 2020 年 3 月 8 日王某某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判令A公司支付王某某勞動報酬 249911 元(包括 2019 年出海航行欠付工資 54911 元、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135000 元、2020年陸地欠付工資 60000 元);3.判令A公司支付勞動報酬利息,其中 189911 元自 2020 年 3 月 8 日起至實際結清之日止,60000 元自 2020 年 2 月 15 日至實際結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一年期LPR 報價計付;4.判令王某某的工資給付請求對“A 17”“A 18”“A 20”輪享有船舶優先權;5.本案訴訟費由A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 年 6 月 1 日,王某某受A公司的雇傭,在“A 17”、“A 18”號船舶工作兩個月,后于 2019 年 8 月 8 日隨船出海,擔任“A 18”號船長,進行技術指導。2020 年 1 月,“A 18”回國,王某某被調到“A 17”號繼續工作,于 2020 年 3 月 9 日回到國內石島港,航行時間為 7 個月,工資標準為航行、待港期間 15000元/月,捕魚 20000 元/月。經雙方協商,同意出海期間工資共
計 13.5 萬元。經A公司確認,該期間一共支付 80089 元,尚欠王某某 54911 元。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據此,王某某主張出海期間,A公司欠付王某某 189911 元。王某某回國隔離一個月之后,于 2020 年 5 月 6 日回到“A 20”號船舶工作
至 2020 年 2 月 15 日,共計 9.5 個月。雙方約定工資為 10000
元/月,共計 95000 元,A公司已支付 35000 元,尚欠 60000
元。王某某兩筆欠付工資共計 249911 元。因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A公司原審辯稱:1.王某某訴請的出海期間的工資已經結清;2.王某某訴請的陸地工資亦結清,2020 年 5 月 15 日開始,王某某的工作是在船舶停港期間不定期進行保潔等輔助工作,屬于臨時性雇傭,因此雙方沒有對工資標準及給付方式進行過約定,王某某工作期間,A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報酬 40000 元,不欠付任何費用;3.A公司系“A 17”“A18”“A 20”輪的船舶所有權人,但由于其與王某某沒有勞動關系,王某某為臨時登輪人員,故王某某不享有船舶優先 權;4.認為王某某變更訴訟請求應在第一次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在第二次庭審中提出變更訴訟請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予以駁回;5.關于王某某提出出海期間系勞動關系的主張,屬于仲裁前置程序,應向勞動仲裁部門提出。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 年 8 月 8 日,王某某受A公司雇傭隨“A 17”出海進行遠洋捕撈作業,王某某任船長(從事技術指導),2020 年 3 月 8 日王某某回國下船。此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9 年 8 月 8 日,A公司與王某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對合同報酬、保險、期限、獎金及勞動紀律等進行了約定,其中王某職務為輪機長,工資 280000 元/年。2020年 5 月 15 日至 2020 年 1 月 21 日,王某某受A公司雇傭,在 “A 20”輪任船長,全部勞務期間,船舶均未進行遠洋捕撈作業。在A公司制定的船員工資核算單中記載王某某為船 長,陸地工資 10000 元(每月),已開 5000 元,未開 5000 元。
在此期間,A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勞動報酬 35000 元。王某某于 2021 年 3 月 16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A公司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A公司與王某于 2019 年 8 月 8 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約定了合同報酬、保險、期限、獎金及勞動紀律等事宜,雙方成立了勞動合同關系,王某某作為同船船長符合勞動者身份,與A公司在 2019 年 8 月 8 日至 2020 年 3 月 8 日期間成立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故本案系船員索要在船工作工資而產生的船員勞動合同糾紛。王某某訴訟請求分兩個階段,一是出海作業期間的工資請求,二是未出海作業期間的工資請求。
關于出海作業期間的工資請求,王某某主張包含尚欠工資 54911 元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135000 元。關于尚欠工資數額,A公司在情況說明中認可王某某于 2019 年 8 月 8 日隨A 17 號船出海,2020 年 3 月 8 日回國,在船擔任船長職務,對王某某付出的勞動,A公司負有給付工資的義務,A公司主張工資已結清,但未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審法院對A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張其出海 7 個月工資 13.5 萬元,王某某作為船長,該主張與同船作為輪機長的王某 280000 元/年的工資標準相比具有客觀性,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有義務提供王某某的工資標準,在A公司未完成舉證責任情形下,原審法院對王某某主張的七個月工資 135000 元予以確認。王某某主張A公司已支付 80089 元,屬于自認,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則對王某某提出的出海期間A公司尚欠王某某 54911 元(13500 元-80089 元)工資的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應承擔給付工資及未及時給付的利息損失。
關于雙倍工資 135000 元的主張,A公司與王某某之間建立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與王某某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未簽訂勞動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規定,且應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資”的規定給付雙倍工資。王某某于 2019 年 8 月 8 日上船,2020 年 3 月 8 日下船,工作期限七個月,A公司應于 2019年 9 月 8 日前與王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簽訂合同,應從2020 年 9 月 8 日起至 2020 年 3 月 8 日每月向王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資,二倍工資屬于懲罰性規定,王某某訴請此部分款項利息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王某某每月工資 19285.7 元(135000÷7),六個月中額外支付一倍的工資為 115714.2 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 定》第一條規定:“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當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本案爭議的是王某某在船工作工資請求,屬于原審法院審理范圍,A公司關于應仲裁前置的主張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未出海作業工資請求。王某某與A公司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王某某受A公司指派上船工作,在一定的連續期限內履行了船員工作職責,其與A公司之間建立事實上的船員勞務合同關系,A公司稱其與王某某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雙方約定的工資標準,雖然王某某未能提供微信記錄的原始載體,無法直接核實證據的真實性,但A公司人員與徐某進行微信溝通和轉賬的事實業經雙方共同確認,故A公司具有提供完整聊天記錄進行反駁的舉證能力,A公司未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A公司在承認船員工資核算單內容的同時又主張該證據為其內部掌握,王某某取得證據的方式不合法,但基于A公司人員(含李某)與王某某一直溝通的基本事實,存在A公司職員將船員工資核算表交給王某某的可能,在A公司未證明王某某證據來源不合法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船舶一直未能進行遠洋捕撈生產,按陸地工資標準計算工資也符合此節情形,原審法院對該證據的合法性和關聯性亦予采信,故船員工資核算表中記載的陸地工資標準可以作為計算船員應得勞動報酬的依據。原審法院對A公司主張的工資標準及已經足額給付勞動報酬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A公司應付王某某的勞動報酬數額,按 10000 元/月標準計算,對王某某主張的在“A 20”輪停航工作的期間,王某某負有舉證責任,但未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對A公司認可的王某某自 2020 年 5 月 15 日在“A 20”輪工作,至 2021 年 1 月21 日離船的事實,予以確認。王某某在船共計工作 8 個月零 6天,應得 82000 元,扣除已支付的 35000 元,A公司還應支付王某某 47000 元,A公司應當承擔繼續給付及賠償利息損失的責任。原審法院對王某某的此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超出此部分的訴訟請求因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 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船舶優先權消滅。王某某作為船員,其工資給付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特定船舶,在法定期限內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王某某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工資包括出海作業工資和未出海作業工資,出海作業工資系 2019 年 8 月8 日至 2020 年 3 月 8 日期間產生的工資請求,距起訴之日 2021年 3 月 16 日已經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喪失船舶優先權。
未出海作業工資系 2020 年 5 月 15 日至 2021 年 1 月 21 日的工資請求,距優先權產生之日未超過一年,故原審法院對王某某未超過法定期限的請求確認其債權對其工作船舶具有船舶優先權予以支持,即在 47000 元的工資請求范圍內對“A 20”具有船舶優先權,該輪擔保的數額為 47000 元。
綜上,王某某與A公司之間船員勞務合同關系依法成 立,合法有效,王某某請求確認在其出海作業期間雙方成立勞動合同關系應予支持,A公司應當根據王某某勞務期間給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利息損失,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一、A公司向王某某給付欠付的“A 17”輪勞動報酬 54911 元及該款項自 2020 年 3 月 9 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的利息;二、A公司向王某某給付欠付的“A 20”輪勞動報酬 47000 元及該款項自 2021年 1 月 22 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的利息;三、A公司向王某某給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115714.2 元;四、確認王某某在第二項判決中的勞動報酬 47000 元對“A 20”輪具有船舶優先權,該船舶優先權應在 2022 年 1 月 22 日前依法行使,逾期不行使則船舶優先權消滅;五、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如果A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 5049 元,王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 2524.5 元,由A公司負擔 2196 元,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審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行;由王某某負擔 328.5 元,退還王某某 4720.5 元。
A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程序錯誤。原審第一次開庭時,王某某是僅僅提出出海工資欠付問題?;陔p方的勞務關系,A公司對該欠付出海工資予以認可。并且此次開庭進行了完整的庭審程序,直至法庭辯論終結同時法庭組織調解。在法庭組織調解期間對于法庭中未查明事實,雙方均提出了情況說明,此時對于本案的審理應當是屬于不需要進行二次開庭的必要??墒窃诜ㄍソM織調解多次未果后,法庭忽然通知二次開庭,在此次開庭時,王某某方重新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要求A公司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而支付雙倍工資,對于此次增加、變更訴訟請求,A公司當庭提出,由于王某某提出未簽訂勞動合同而產生雙倍工資請求,屬于勞動仲裁前置條款約定,同時由于王某某在舉證期限后并且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屬于法庭應當予以駁回王某某的此次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法庭置之不理,對其明顯程序錯誤情形,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二、原判認定事實有誤。1、王某某并非與A公司之間必然產生勞動關系,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基于同船人員簽訂了勞動合同,想當然的認定王某某也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是基于事實進行相關認定。王某某與A公司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因此雙方之間才未簽訂《勞動合同》,并且基于此才出現A公司認可其出海工資欠付,但不認可其和王某某是勞動關系。原判認為A公司違反禁反原則是錯誤的。2、原判除認定事實有誤,并且對于其認定的主要事實無證據支 持。首先,王某某請求雙倍勞務報酬即無任何證據支持,雙方的金錢往來均是通過微信提前溝通后,擇期發放。并且所有證據均沒有一次提出現在只發放一半報酬的字樣,只有一張不具有合法性的孤證“山東船員工資核算表”且之后也無任何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條,因此并不能證明雙方在此表基礎上進行了
相對應的民事行為,而原審法院卻能憑一份孤證就對于案件主要事實進行認定,明顯是錯誤的。其次,A公司制作此“山東船員工資核算表”的初衷,是當時以為因為新冠疫情的影響己經結束,不久將安排正常出海進行遠洋捕撈,因此準備對出海船員進行工資獎勵,但是隨之而來的是新冠疫情的系列影 響,造成至今未止,A公司也沒有能夠進行出海遠洋捕撈,那么即使A公司有工資獎勵的想法,也屬于未實際實施的未發生事實。最后,由于A公司在訴訟中明確提出,王某某提供了微信這個電子數據作為證據,并且作為唯一證據證明其主張,但是卻遲遲沒有提供電子數據的原始載體進行核對,而原判嚴重違反《民事證據規則》第九十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規定,對于未提供原始載體的、并且王某某提出異議的電子數據,原審判決直接進行認定是錯誤的。綜上,原審程序違 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王某某訴請要求A公司支付勞動報酬及利息產生的爭議,故本案為船員勞動合同糾紛。結合雙方的訴辯主張,原判認定王某某的報酬數額是否妥當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备鶕鲜鲆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并結合相關事實分析待證事項存在的可能性,進而認定案件事實。本案中,王某某提供同船船員的勞動合同及微信記錄證明其受A公司雇傭為案涉船舶服務,A公司亦認可王某某等船員接受其雇傭出海進行遠洋作業、上岸等船出海,故原審認定A公司與王某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及勞動關系,A公司應當向王某某支付報酬和雙倍工資符合客觀實際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對于報酬數額。因A公司系企業法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其聘用王某某上船工作應當與王某某簽訂書面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而A公司未按法律規定與王某某簽訂書面協議,導致其主張的事實缺乏證據證 明,故A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 定:當事人對船員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的支付標準、支付方式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主張以同工種、同級別、同時期市場的平均標準確定的,應予支持。所以原判根據王某某同時期上船工作船員的工資標準確定王某某的報酬數額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亦無不妥。因此,A公司的該節上訴主張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上訴所提,原審允許王某某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程序錯誤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故原審法院在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對王某某增加的訴訟請求予以審理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妥。雖然本案一審進行過第一次庭審,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多次開庭審理并聽取當事人辯論意見,而王某某系在第二開庭時增加的訴訟請求,所以不屬于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增加、變更訴訟請求。A公司的該節上訴自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 5049 元,由A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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