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的配偶可否請求法院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產拍賣款50%份額?
裁判要旨
1.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原告(執行異議申請人)請求排除被告對自己及配偶(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執行,人民法院依法應當按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認定案涉執行財產是否足以排除執行。至于原告的 配偶(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系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于其個人債務,并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審理。
2.在執行程序過程中,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執行程序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相應份額,故案涉房屋在執行過程中依法應當保留屬于其一半的份額,如法院將該房屋的拍賣款全部支付給執行申請人的,則屬于執行錯誤。案號
(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案情
章某某與寧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兩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的房屋(以下簡稱1288號房屋),登記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的房屋(以下簡稱102號房屋),登記在寧某某名下。后因寧某某無法清償對外負債并未履行法院判決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債權人陳某某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查封了1288號和102號房屋,并對102號房屋進行拍賣。
章某某對此提出書面異議后被駁回,遂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章某某主張1288號房屋自己的個人財產,要求法院停止對該財產的執行;102號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拍賣款應有一半歸自己。陳某某則稱1288房屋系婚姻存續期間夫妻的共同財產,生效判決已經確定,無權排除執行;102號房屋已經司法程序拍賣,章某某應當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異議,因其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主張而喪失對拍賣款的權利。此外,陳某某還主張寧某某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章某某則辯稱關于寧某某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并不屬于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章某某就案涉房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一、關于寧某某所負債務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及本案債務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為山東綠島公司,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借款用途為土地開發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償,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山東綠島公司、寧某1、寧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連帶償還陳某某剩余欠款3768萬元及滯納金30.5萬元。章某某提交的《按賬號查詢賬戶交易明細》顯示,山東綠島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賬面余額僅剩4635.63元期間,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某某名下的賬戶轉過任何款項。雖然,陳某某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沒有提交能夠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及本案事實,不能認定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
二、案涉1288號房屋的權屬性質針對案涉1288號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權證》、章某某的說明、章某1證言、《銀行現金交款單》等證據,擬證明該房屋是其父母資助購買,屬章某某個人財產。但上述證據中,除章某某的說明及章某1的證言外,《銀行現金交款單》僅證明章某某繳納購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轉款或直接繳納購房款的事實,《房屋所有權證》僅證明該房屋登記在章某某名下。而陳某某提交章某某與寧某某的《結婚證》《戶口本》等證據,證明案涉1288號房屋系章某某與寧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章某某請求確認1288號房屋為其個人財產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號房屋應當認定為章某某、寧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案涉1288號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審中,章某某提交的《離婚證》《離婚協議》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離婚協議》約定1288號房屋歸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章某某與寧某某《離婚協議》對案涉1288號房屋的約定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該房屋仍屬夫妻共同財產,章某某享有該房屋的一半份額,在執行該房屋時應當保留章某某享有的一半變現份額。
三、章某某能否對已拍賣的102號房屋拍賣價款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案涉房產查封后,法院在章某某居住的1288號房屋門口張貼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號房屋以4684134.3元的價格被法院拍賣,并通知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拍賣款也已支付申請執行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時,執行標的執行終結,該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讓,受讓人通過司法拍賣程序已經取得102號房屋的所有權,章某某不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異議程序進行救濟,不能在本案中對已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房屋拍賣款主張權利。在拍賣款項已全部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情況下,章某某就分配拍賣款份額的訴求,可另行對申請執行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
二審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寧某某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案涉1288號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三、被拍賣的案涉102號房屋,是否應當保留章某某一半的執行款份額,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一、關于陳某某申請執行的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陳某某對自己及寧某某名下的房產執行,依法應當按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認定案涉執行財產是否足以排除執行,寧某某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于其個人債務,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故原審法院將寧某某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加以審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關于案涉1288號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章某某認為該房產登記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資購買并贈予章某某,屬于其個人財產,應當排除陳某某的申請執行。本院認為,1288號房屋登記在章某某名下,且該房產系在章某某與寧某某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依法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章某某提交《銀行現金交款單》等證據,證明案涉房產實際是由其父母出資,但并不能充分證明該房產系其父母的房產或其父母購買后贈予章某某,故章某某關于該房產系其個人財產并請求排除執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令執行該房產并保留該房產一半變價款份額歸章某某所有,并無不當。
三、關于被拍賣的案涉102號房屋,是否應當保留章某某一半的執行款份額,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102號房屋登記在寧某某名下,但該房屋系在章某某與寧某某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法院執行該房產時,應當保留屬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案外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陳某某認為,章某某未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故應當視為章某某放棄該部分權利。本院認為,在執行程序過程中,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執行程序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相應份額,故案涉102號房屋在執行過程中依法應當保留屬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額,原審法院將102號房屋的拍賣款全部支付給陳某某,屬于執行錯誤。雖然原審法院賦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救濟途徑,但陳某某申請執行的案涉兩套房產系基于同一執行依據,該案執行程序并未終結。在案涉1288號房屋尚未開始執行時,可以對此一并予以處理,即執行案涉1288號房屋時,對于拍賣價款的一半應歸屬于章某某所有,執行屬于寧某某的另一半執行款時,應扣除102號房屋拍賣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審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并駁回章某某此部分訴訟請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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